2007年6月13日,王某在本为“豫A”牌照的保险车辆上悬挂了“浙O”车牌后与第三者发生碰撞,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共计18万余元。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王某套用警用车牌系违法行为为由,拒绝赔偿,王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的“套牌”行为没有必然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损失。
      【案情概要】王某自有一辆“豫A”牌照的小客车,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7年6月13日,王某驾驶悬挂“浙O”车牌的保险车辆,在浙江省某市与张某驾驶的大客车发生碰撞。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相关部门鉴定,张某驾驶的车辆修理费为18万余元。王某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了张某损失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王某的车辆为套牌车辆以及提供的索赔资料不全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保险车辆上悬挂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是否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是否可免除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车辆“套牌”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免除保险责任并未作出约定,而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原告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所造成。此外,王某的“套牌”行为并不必然会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对王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天安保险   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