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保险人盛某的父亲于1998年7月为盛某投保中国人寿鸿寿养老保险(97版),基本保额为6万元,年缴保费2220元。2006年8月18日,被保险人家属报案称:被保险人盛某于2006年6月22日自杀身亡,并提出保险申请。
      中国人寿宁波市分公司经调查发现,盛某曾在投保后的1999年6月因恋爱问题导致精神分裂症,首次在我市某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在随后的几年内病情一直不稳定且有自杀消极倾向。2006年6月11日,盛某在市三院住院治疗,并于2006年6月22日23时自行跳楼坠地身亡。根据《保险法》及鸿寿养老保险(97版)条款第八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及时给付死亡保险金12万元并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17760元,共计给付137760元。
    分析:本案关键问题是被保险人自杀是否属于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主要是保险公司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减少逆选择的发生。如果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两年以内的自杀事件给予理赔,可能会导致更多的被保险人恶意投保,给保险公司带来一定的经营风险;而行业普遍认为两年以后发生的被保险人自杀事件,当初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并不是想通过自杀获取死亡保险金,当然也就算不上是一种恶意的故意投保行为,因此也就应该给予死亡赔付了。(记者徐科文 通讯员 张莹)
                                                      2007年12月25日《宁波晚报》A09版(财经新闻)